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细化执行标准: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1)收购数量不足50吨的,每公斤处0.2元罚款;
(2)收购数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每公斤0.3元罚款;
(3)收购数量在100吨以下200吨以上的,处每公斤0.4元罚款;
(4)收购数量在200吨以上的,处每公斤0.5元罚款,最高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除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外:
(1)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欠付款同等数额罚款,最高在5万元以下;
(2)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为基数,加上欠付款1倍数额罚款,最高在10万元以下;
(3)欠付3个月以上的,处10万元为基数,加上欠付款2倍数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金额:
(1)在5万元以下的,处0.5倍罚款;
(2)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倍罚款;
(3)在10万元以上的,处同等金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①首次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予以警告;
②首次检查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可处不超过1000元罚款;
③经两次以上检查发现还未建立经营台帐或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④从2009年1月1日开始,经检查发现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保留不全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⑤完全没有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和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①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下,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上,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③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蓄意虚报,每次罚款2万元;蓄意瞒报,每次罚款3万元;蓄意拒报,每次罚款4万元。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下罚款:
(1)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供应的粮食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明知供应的粮食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执行标准:
(1)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卫生指标超标或有严重污染粮食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明知是卫生指标超标或严重污染粮食仍按正常粮食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执行标准: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或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1倍;
(2)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上2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2倍;
(3)不足或超出部分20%以上3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3倍;
(4)不足或超出部分为30%以上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4倍以上5倍以下。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细化执行标准: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粮食污染的,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部分: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细化执行标准:
(1)初次发现的,给予警告,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
(2)两次以上发现的,在一年内不再受理相对人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执行标准:
(1)涂改《粮食收购许可证》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出租《粮食收购许可证》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倒卖《粮食收购许可证》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部分: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执行标准:
粮食收购者未加强原粮质量安全管理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警告,不得非法加工、销售,情节严重的参照第一部分细化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未公示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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