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36号令)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第202号令)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0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40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粮食检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按工商登记属地原则,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对没有设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受理收购许可事项,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粮食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企业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原已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九)从事粮油加工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油加工年报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金证明。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时,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受理。对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修改的要当场修改,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要一次性告知需要修改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应当按规定通过江西省网上审批系统办理或按属地原则到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特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可延期10个工作日。
对符合法定条件作出许可决定的,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向申请人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管理与核查
第十五条 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告其所收购的粮食品种、价格、数量等台账。
第十六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备案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还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 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建档管理,并将跨地区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量,以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开展粮食收购、保管等方面有关法规、政策等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办理情况、粮食收购和仓储设施等有关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粮食局。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定期进行核查,并在《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上加盖粮食收购资格核查专用章。每年3-6月为定期审核时间。当年颁发的免于核查。
第二十一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定期核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正、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五)从事粮油加工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油加工年报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定期核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正、副本;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五章 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予以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应当注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延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延续粮食收购资格的书面报告(需加盖公章);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粮食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六)从事粮油加工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油加工年报表。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延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延续粮食收购资格的书面报告(需加盖负责人印鉴章);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二十六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持证者在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变更后30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变更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粮食收购资格的书面报告(需加盖公章);
(二)粮食收购资格变更申请表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粮食收购资格的书面报告(需加盖负责人印鉴章);
(二)粮食收购资格变更申请表
(三)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同时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原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颁发部门予以注销并公示。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原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颁发部门予以注销并公示。
第三十一条 已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属地发生变更的,在原工商登记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后,向变更后的工商登记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三十二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过期未提出申请延续的或提出申请延续但不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和仓储设施等有关情况。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接受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收购者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以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有无其他违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粮食政策的行为。
(四)有无向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收购情况等台账。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要求,有权控告、检举和拒绝。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对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四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所称“以上”、“内”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局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发证不向申请者收取费用;有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变更、受理、书面通知等材料的格式文本,以及粮食收购资格核查专用章,由省粮食局统一规定、印制、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